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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5、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6、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8、第四条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9、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10、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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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3、第八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4、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6、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7、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8、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9、第九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10、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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